金钱不应超越亲情,更不应超越法律——李秀珍无罪辩护词
金钱不应超越亲情
更不应超越法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系家庭内部股权经济纠纷,只要具备基本法律常识和正常逻辑思维,就能判断本案是一起家庭成员之间的股权争议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不应动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更准确地说,本案指控的证据,即使在民事诉讼中也达不到充分的证明标准,应驳回诉讼请求,更不用说认定构成刑事犯罪。
本案中,李秀琴、李国滨均不是哈尔滨力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力强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股权是股东个人的财产权益,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单位财物,李秀珍依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贵院应立即落实中央保护民营企业家政策,宣判李秀珍无罪。
同时,李秀珍已年满70周岁,还患有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腔隙性脑梗死等多种疾病,前述疾病满足一种即可保外就医,其主治医生曾直接建议“应绝对卧床休息。心脏病最大特点为突发事件,随时病情加重,甚至危及生命”。李秀珍同时患有上述三类疾病,完全不适合羁押,在羁押中随时都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李秀珍在看守所期间脑梗复发,昏迷两次,非常危险,应当立即为李秀珍办理取保候审,否则她很可能等不到宣判无罪的那天。
第一部分
李秀琴、李国滨不是力强公司的股东
一
依兰县中药厂被定向出售给李秀珍一人,李秀珍是实际且唯一股东
1998年依兰县政府决定将依兰县中药厂(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依兰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时任厂长的李秀珍签订了《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书》(1998年7月15日),约定将依兰县中药厂整体资产定向出售给李秀珍一人,由李秀珍承担职工安置事宜。定向转让给李秀珍个人而不包含任何其他人,这说明李秀珍是企业唯一的实际投资人和股东,其他人只能是名义股东。
该《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书》备案于依兰县体改委、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经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工商局等部门,其中依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鉴证机关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李秀珍作为当年依兰中药厂改制出售的唯一合法受让人,在该《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书》签署的当日,便向依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由于当时的《公司法》(1993年)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不能成立一人公司,直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才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故李秀珍将其胞姐李秀琴(2005年12月去世)和同父异母弟弟的表哥张力杰作为力强公司名义股东,分别代持李秀珍20%、29%股份,力强公司全部股份实为李秀珍一人所有。
起诉书将李国滨和李秀琴认定为力强公司的原始注册股东,但注册的概念非常明确,即仅指办理工商登记,而检察机关故意混淆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的概念,误导审判机关,明显违背事实,且李国滨连名义股东都不是,力强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秀珍、李秀琴和张力杰三人,其中李秀珍为实际股东,李秀琴和张力杰为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李秀珍持股。
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围绕股东人数大做文章,认为李秀珍供述中关于“我在1998年成立公司的时候,是不允许独资的,我只能用他俩顶名代持股”“当时工商局企业股股长赵亚东……告诉我们注册股份公司必须三人以上”的内容系虚假陈述,李秀珍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其表述为需要三人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属于情理之中,不应苛责;相反,恰恰证实了李秀珍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的。
二
李国滨并未对力强公司出资,与力强公司仅为民间借贷关系
① 往来款项是借款,不是出资款
债权与股权不同,作为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可以收回借款本金并收取利息,而股东则按出资额每年分红派息,收取股息,股款不能退换,只能转让。
1994年依兰中药厂家属楼基建,依兰中药厂缺少资金,通过厂长李秀珍向其弟弟李国滨借款。1996年《中药厂欠职工个人及单位债务金额明细表》及1998年《中药厂欠职工工资及借款明细》详细记载了力强药业前身中药厂与职工之间的往来款,均能证实李国滨(化名王兰德)与中药厂之间的往来款性质与其他职工并无差异,都是借款。
2006年10月21日,李国滨亲笔手书并签字的《应调帐明细》明确约定
“1、每年利息为:
290,140*3%*12=104,450.40元;
2、截止到2006年3月份为8年应记息为104,450.40*8=835,603.20元。”
明确规定了往来款的借款性质、金额和利息。
另外,李国滨出具22张利息《收据》证明其身份是借款人,证明其定期收取高额利息,并已收回本金,力强公司于2014年已全部付清835600元,远远超过“290140元”借款额。
② 将涉案款项的性质认为为出资款不符合常理
根据2004年4月29日,依兰天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企业注册资本年检证明》记载,力强公司的实收资本586万元。按照实收资本586万元,如果李国滨和李秀琴为力强公司实际股东,李国滨持股29%需实缴的注册资本为169.94万元,李秀琴持股20%需实缴的注册资本为117.2万元。
显然,李国滨和李秀琴对公司形成的借款直到公司还清之日经过复利计算后的金额远远低于其二人作为股东应当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如果将29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为出资款显然不符合常理。这恰恰充分证明,李国斌与公司之间仅是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要说明的是:李国滨作为公职人员,其自称在1998年便投入29万元巨款,明显与其收入不符,是存在怀疑的。
③ 25万元信用社贷款与李国滨完全无关
李国滨在2017年9月29日询问笔录(证据卷1p67)中称:“当时我出资现金20.5万元,我还用我家的政府家属楼房产证和我姐姐李秀琴家的房产证共同抵押贷款25万元,投入到这个公司中。”
但根据《关于企业改制时一笔信用社贷款问题的报告》(证据卷4第10页),该份报告为力强药业公司提交县政府的报告,这份报告说明那笔信用社贷款25万为力强公司用县财政支票抵押,力强公司名义贷款(且有相关县领导批示)。该贷款是依兰县政府为帮助力强公司解决退休职工的社保问题,由县财政局提供支票抵押,在信用合作社进行的贷款25万元。
即这25万贷款与李国滨无关,并非用李国滨房屋抵押而取得的贷款。该笔贷款当时形成了会议纪要,时任财政局长的安兆发、经委副主任王国柏可以证明,后该笔贷款形成坏死账。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提交的关于李国滨在信用社贷款用于入股的证据均系虚假证据。
三
李国滨不是力强公司的股东
① 无出资证明,也无股权代持协议
判断是否为隐名股东,一看出资二看代持协议,要证明李国滨要在力强公司中有股份,就必须提供出资证明或者代持协议。但公诉机关自始至终没有出示李国滨在力强公司的出资证明,也无任何李国滨持有股份的协议甚至代持股权的协议,证明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李国滨也从未以股东的名义参加股东会,并在股东会议决议签字,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履行义务。2004年,名义股东李秀琴、张力杰把股份退还实际股东李秀珍时,李国滨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② 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首先,名义股东张力杰的视频已经充分证明力强公司全部股份是李秀珍所有,其并没有帮助李国滨代持,李国滨的陈述不攻自破;
视频:《张力杰作证视频》
其次,2006年12月28日,力强公司委托李国滨的儿子李宏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李秀珍、赵雪峰、赵险峰。此次工商变更登记,李宏雷、汪恩举不仅知情认可,并参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李宏雷也出庭作证承认:2006年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其作为经办人员,不仅全程参与了工商变更登记的全过程,还亲口承认《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中赵险峰的字是由其代签的,赵雪峰的名字是由王世昌代签的。也就是说,李国滨李宏雷父子早在2006年就已经知晓力强公司的股东还原为李秀珍母子三人,但李国滨却居然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显然也完全不符合常理。
四
李秀琴不是力强公司实际股东
① 李秀琴没有出资,与力强公司是民间借贷关系
2015年9月18日,汪恩举、汪浩、汪涛与李秀珍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据卷4p12-13)、2017年7月5日汪恩举、汪浩、汪涛亲笔出具的收据和承诺(证据卷4p14),都以书证形式证实了双方认可李秀琴之前曾出借给工厂的钱是借款,不是股权出资,且在2017年7月5日已全部结清本息,承诺不再向力强公司或李秀珍、赵雪峰、赵险峰主张任何权利。
② 汪恩举早在2005年就知晓公司股东已经还原为李秀珍、赵雪峰、赵险峰,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2005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记载公司股东为李秀珍、赵雪峰、赵险峰,董事为李秀珍、李国杰、李国滨,监事为汪恩举、李佩云、孙爱红,经理为李国滨,签字的笔迹均为汪恩举书写(可进行笔迹鉴定),说明汪恩举早在2005年就知道公司股东为李秀珍、赵雪峰、赵险峰母子三人。
综上,力强公司股份在2004年12月4日以前实为李秀珍一人所有和控制,李秀琴、张力杰替李秀珍代持股份。2004年12月4日,李秀珍将部分股份赠与儿子赵雪峰、赵险峰。李秀琴、李国滨自始至终不享有力强公司的任何股份。
第二部分
指控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一
2018年3月25日录音不能证明李国滨是力强公司股东
该录音形成于李秀珍将力强公司转让后,李国滨先以李秀珍没有交纳个人所得税控告,李秀珍补交690多万个税后,李国滨仍威胁如果不给他足够钱,就要让地税局罚款李秀珍3倍,李秀珍迫不得已,提出给李国滨钱,但李秀珍自始至终没有认可李国滨享有力强公司的股权。
视频:《李国滨儿子李宏雷替其威胁要钱》
二
汪恩举的单方陈述不能认定李秀琴实际持有力强公司20%股份
李秀琴在2005年12月去世,汪恩举在本案中系与李秀珍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不是1998年工商登记时的参与人,不是直接证人,其陈述为“听李秀琴说”,但并不能提供李秀琴录音也不能提供李秀琴遗嘱或其他书证,单方陈述无证明力。
视频:《汪恩举亲口承认自己的证言无法核实》
公诉机关也无其他证据如1998年7月15日成立以来公司的会计账簿中记载李秀琴入股的“实收股本”会计凭证,或债权转股权协议书,证明李秀琴确实是力强公司的股东。
公诉人对前述铁证如山的事实视而不见,不仅在发问举证质证环节避而不谈上述证据,相反用了三张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证据卷2p22)称之所以签署《还款协议》和《收据》,是因为汪恩举一家受到了胁迫。
首先,该三份手机聊天截图的证据形式严重不合法,不得作为证据。按照证据分类,该手机聊天记录应当属于视听资料,必须要附有提取过程和来源的说明,案卷中未见扣押手机,对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根本无法确认。
其次,聊天内容根本无法得出受胁迫的结论,汪恩举在短信中称:“小峰:我将那份收据原稿发给了汪浩、汪涛,她俩表示同意,并说由我代她们签字即可,刚才没有写完,手指不小心碰上了发送键(并说决不会再有别的意见。请你和你母亲说一下,如果可以,就这么办)”。赵雪峰回复:“不行”。
公诉人称汪恩举作为长辈很谦卑地说话,而赵雪峰很冷漠地回了一句“不行”,就说明汪恩举一家受到了胁迫,实在是荒谬可笑。汪恩举原系依兰县委常委,后任方正县纪委书记,岂会因为赵雪峰的一句“不行”而受到胁迫。
最后,大量证据能够证据汪恩举、汪浩、汪涛在签署上述协议时系真实意思表示,如汪恩举2020年7月7日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2p28-30),证实2015年《还款协议》和2017年《收据》均系汪恩举、汪涛、汪浩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又如,汪涛2020年6月3日出具的《情况描述》(补充侦查卷2p37),证实2015年《还款协议》均系汪恩举、汪涛、汪浩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由李秀珍、汪恩举、汪涛、汪浩四方共同签署,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再如范大雷与汪涛的通话录音,汪涛在通话中多达11次提到其母李秀琴与力强药业之间仅存在债权关系,26万元系借款。
本辩护人申请了汪恩举、汪浩、汪涛一家出庭作证,如果真的是受到了胁迫,肯定会出庭,但三人却没有一人愿意出庭说明情况。
视频:《汪恩举承认其与李秀珍间是财务关系》
并亲口表示我们的账务已经了结
我绝不再有其他要求
三
高达268本账本卷未依法移送,涉嫌隐匿证据
1、根据依公(经侦)调证字[2018]1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依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卷2p38-41),依兰县公安局扣押了力强公司1997年7月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所有会计凭证及相关账目,其中总账及明细账142本,凭证126册,合计共268本卷,但侦查人员及检察人员仅仅将其中的几页明细账入卷,涉嫌隐匿高达268本案卷。
2、公诉人将上述扣押物品清单作为第一份出示的证据,却未提供清单所列明的证据,公诉人在庭审中先是解释该份证据系其原办理逮捕案件中的证据,由于审查不严,在提起公诉时存在疏漏,该份证据不属于指控证据,要求当庭撤回该份证据。在辩护人提出要求说明账本存放地点,及要求查看全部账本时,公诉人回答案卷存放在检察院的案件管理中心,还称因为上述账本与指控事实无关联,所以未入卷。
本案指控的罪名为职务侵占罪,指控的事实为李秀珍侵占了李国滨和李秀琴在力强公司的股东权益,李国滨和李秀琴是否持有力强公司的股权是本案应当查明的核心,而判断其是否持股最重要的证据便是看是否签署相关入股协议及是否实际缴纳了注册资本,力强公司的账本无疑是最重要的证据,但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在查看账本后仅仅选取其中的几页明细账入卷,剥夺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等查阅证据的权利。同时,如此大量案卷未依法移交,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检察院》的相关规定,证据应当全部移交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已经涉嫌隐匿证据。
四
涉案的司法鉴定均严重违法
1、侦查人员范大雷为拼凑证据,委托依兰天达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依兰天达),对力强公司投资人及投资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依兰天达于2018年12月23日受理,鉴定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月10日,而《鉴定意见》的盖章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鉴定意见》的出具日居然早于受理日期,此外,该《鉴定意见》还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依兰天达在接到投诉的第一时间主动撤回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
视频:《范大雷为拼凑证据做虚假<鉴定意见>》
虽然,公诉人也并未作为证据出示,从另一方面直接证明了该鉴定报告中关于“股东李秀珍、李秀琴、张力杰(李国滨隐名)是真实的”的鉴定意见是严重错误的,进一步说明根本没有合法的证据能够证实李秀琴和李国滨是力强公司的股东。
2、另外两份《鉴定书》也存在鉴定机构资质存疑,以及不中立、不客观,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开展司法鉴定工作,且两份鉴定报告都没有司法鉴定委托书,没有复核人签字,没有履行复核手续,此外,鉴定书还存在粗制滥造的情形,比如张力杰的“力”字在整个鉴定书出现9次错误书写成“张立杰”等等。
五
侦查人员的个人主观臆断不能作为证据
本案侦查人员范大雷出具多份卷中说明,对涉案证据、事实进行个人主观的解读,其中对律师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反向解读,并对李国滨的单方陈述进行肯定性评价。
如《卷中说明》(证据卷3p23),范大雷根据对李国滨的询问笔录径行对明细账进行主观臆断的解读,其在说明中写道“经询问李国滨证实,次两笔款项是李国滨入股投资的钱,王玉德的名字是李国滨编造的。”范大雷警官对此明细帐的说明,其依据是首先认定李国滨说的全是真话,这是作为一个资深警官不该有的错误,因为对李国滨的陈述,李秀珍观点完全是针锋相对,范警官凭什么认定李国滨说的是真话而李秀珍说的不是真话?
又如《卷中说明》(证据卷4p20-21),范大雷又是经询问李国滨证实,单凭李国滨对单方承诺就出具说明称,此份调账明细足以证实李国滨是哈尔滨力强药业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同时又以“经查”的形式,称足以证实李秀珍、赵雪峰委托律师提交的的申请验资报告、黑龙江省依兰县力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虚假的。
六
侦查人员范大雷诱导证人出具虚假证言
范大雷在汪恩举、汪浩、汪涛已经与李秀珍已经签署债务清偿协议的情况下,多次找他们取证,且在卷宗材料汪涛与范大雷的通话录音中,可以明显看出范大雷具有明显诱导证人出具虚假证言的行为。
该录音时长为10分钟,在短短十分钟的时间之内,据不完全统计:汪涛共计11次表示“自己只知道20多万是债权,不知道股权”;范大雷共计6次用语言诱导汪涛望其做出“该20多万元是股权”的虚假证言。最后,即便在范大雷多达6次的诱导之下,汪涛依然坚持实事求是,坚称“只知道20多万元是债权不是投资”。
然而,范大雷没有将该录音的内容放入案卷,而是以“工作说明”(补充侦查卷2p34)的方式,违背事实真相和汪涛真实的意思表示,做假证据放入卷宗,以倾向控告人李国滨一方,做对李秀珍不利的虚假证据。范大雷在“工作说明”中所述的“我母亲去世后,当时没有要我母亲继承下来的股份,不证明没有股份,她会按照法律处理结果证实她母亲李秀琴是否在力强药业有持有股份”的叙述,完全属于捏造,在该份录音证据中丝毫没有相同或类似表述。
七
混乱的证据分类
庭审中,公诉人将李国滨的证人证言作为被害人陈述举证,在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并未列示后,又改口为证人证言。此外还存在将书证和证人证言混为一谈。
第三部分
李秀珍未侵犯李国滨和李秀琴任何财产权利
一
2004年12月4日力强公司股东的变更,是李秀珍正当行使股东权利
2004年12月4日,张力杰、李秀琴作为名义股东将代持股份无偿返还李秀珍,并在《股东会纪要》、《股权转让协议》签名确认。同日,李秀珍将收回的股份赠与赵雪峰、赵险峰,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秀珍、赵雪峰、赵险峰持股比例分别为60%、20%、20%,并于2015年完成股东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张力杰录制的视频证据,仍认可其签名的2004年12月4日《股东会纪要》、《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承认其为名义股东,力强公司全部股份原为李秀珍所有,
辩护人申请了张力杰的表弟董力强出庭作证,其当庭指认视频中作证之人为张力杰本人。
张力民视频证据能够证明张力杰视频为他获得,其在视频中证实“2004年股东大会,李秀琴打电话让张力杰来参加,要求他签字,张力杰因有事没来,也因为此事和他没关系,所以让李秀琴代签了,并说药厂股份本来就是李秀珍的,股份转给谁和他没关系。”
视频:《张力民作证视频》
二
代签行为不等于伪造
公司1998年登记时,张力杰和李秀琴就是挂名的形式股东,只是为李秀珍代持股份,不具有股东权利也不履行股东义务,甚至张力杰的所有签名都是李秀琴代签,张力杰一无所知。后期,在形式上恢复李秀珍拥有公司全部股权事实的过程中,即使张力杰和李秀琴的签名是他人代签,也并不侵犯其财产权利。公安机关对签名真假搞鉴定,实属南辕北辙,妄图混淆视听,欺骗检察官,对本案无任何意义。
张力杰已经出具视频证明,其认可2004年12月4日《股东会纪要》、《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承认其为名义股东,力强公司全部股份原为李秀珍所有知情,允许其代签,只是对股权的还原。
三
退一万步讲,即便是伪造签名,也不能作为判断股东会决议效力或者股权变更协议效力的实质要件
即便按照公诉机关所说的签字是伪造的,也不能作为判断股东会决议效力或者股权变更协议效力的实质要件,因为起决定性作用的仍是实际出资情况以及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辩护人对“伪造签名对股东会决议/股权变更效力有无影响”进行检索并制作的《类案检索报告》,通过“伪造签名转让股权”“伪造签名转让股份”进行关键字检索,共检索到6件参考案例,均为民事案件,其中4个类案的裁判结果显示伪造签名对股东会决议/股权变更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另外2个案例一个是法院未就伪造签名效力做出判定,另一个是需要其他条件共同作为判断标准,
总体而言,伪造签名,不能作为判断股东会决议效力或者股权变更协议效力的实质要件。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实际的出资情况以及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机械地以签名是否为当事人所签作为判断股东会决议效力或者股权变更效力的实质要件,容易违背客观事实做出错误判断,进而影响司法的公正,也会使司法陷入教条主义的错误之中,这是司法需要十分警惕的。
四
本案系典型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本案中,李国滨和汪恩举、汪浩、汪涛要想主张自己在力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份,必须先通过一场或多场民事诉讼进行确认,如果经判决确认其在力强药业公司有股权,才能涉及到其股权是否被侵占的问题。
根据李秀珍丈夫赵军(依兰县法院退休)从其曾任职法院得到的信息反映,李国滨曾到依兰县法院民事起诉主张股权,但因证据明显不足被法院拒绝立案,才转而利用自己的关系网,试图使用刑事手段迫使李秀珍母子让步。但,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对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这是常识,一个在民事诉讼中都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主张,怎么能够逾越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得到检察院的支持呢?
第四部分
股东股权不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依法也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其犯罪对象为“本单位财物”,不是“个人财物”。李国滨声称自己是原力强公司股东,称李秀珍侵占其股权,但无论涉案股权属于李秀珍还是李国滨,都是股东个人财产,不是公司财物,本案根本不存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和该罪所保护的法益。
一
股权是股东依法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不属于公司财物
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实物或货币出资后成为公司资产,股东对其出资不再享有所有权,转变成对其出资享有股权。股东股权不能混同于公司财产,公司财产归公司所有,股权归股东所有,股权是股东出资后依法享有的权利,股权包括参与管理权、分红派息权、表决权等。无论股权如何转移,公司的出资总额、财产总量都不会减少。因此,转让股权不可能让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单位财物受到任何损害。
二
学界通说认为股权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侦监厅、公诉厅、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的研讨会发布的《对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3年)中指出:“股份(权)可以作为职务侵占的对象,将本单位的股份(权)私自变更到个人名下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在本单位内侵占了其他股东股份(权)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著名刑法学家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认为:“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罪对象的财物还有一个限定,即其必须是‘本单位财物’。虽然按照公司法原理,股东个人将资产交给公司后,股东个人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公司对股东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但是,股权说到底还是归属于特定股东即出资者个人的财产权益,其本质上不是抽象的公司财物。无论股东之间的股权如何进行转移,公司的出资总额、财产总量都不会减少,受到损害的只能是特定股东的出资者权益。因此,转移其他股东的股权说到底侵占的也是他人财产,而非本单位财产,行为人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行为。”(周光权,《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7期,第55页)
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也指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他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份变更为自己持有的股份的,不成立职务侵占罪……因为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份不是单位财物,而是个人财物。”(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第1022页)
“全国优秀公诉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熊红文检察官也认为:“职务侵占罪对象是单位财产,而侵占合伙人的股权,如果将股权视为广义上的财产,侵占的也是他人财产,而非单位财产。也就是说,合伙人的股权是合伙人私有财产,而非单位财产。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行为……行为人侵占其他合伙人或者股东股权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对于此类案件,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熊红文,《股权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检察日报2012年3月30日第003版)
可见,学界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不应包括股权,股权不属于“本单位财物”,而是归属于特定股东即出资者个人的财产权益。
三
司法实践大量判例主张股东股权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1、河南新密范某被控职务侵占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指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侵占郑州金丰铝矾土有限公司股东梁某股权利益81.655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证,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对象系单位的财物,而公诉机关指控侵占的对象系股东股权利益的价值,不是单位财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范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辩称指控范某侵占股东股权利益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2、湖北宜昌马立新被控职务侵占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刑终305号刑事判决书指出:“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或法益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即行为人只有将基于职务或者业务所占有的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才成立职务侵占罪。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马立新私自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与私人财产不能混同,两者各有其主,公司财产和股东股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利,前者属于公司,而后者属于个人,尽管股权反映了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和资产收益等权利,但股权变动或转让不会导致公司的整体财产发生变化……马立新违反约定擅自将公司股权卖给他人,隐瞒变卖款项的数额,虽侵犯了相关股东的权益,但未侵犯公司的财产权,据此不能认定马立新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马立新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宣告无罪。”
3、江苏无锡黄某被诉职务侵占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刑终128号刑事裁定书指出:“本院认为,一、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针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从本案现有材料看,夏诗海、韩成梅、马志启所称黄某侵占印染公司财产的行为指向的是原登记在印染公司工会名下、由该工会代职工持有的2229万元股权。由于股权是公司所有者即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益,而并非是公司的财产,故无论这2229万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是印染公司的职工还是黄某,对该股权的工商登记持有人进行变更登记并不涉及对印染公司本身财产的侵占。”
4、黑龙江鸡东李某某被控职务侵占罪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指出:“职务侵占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产,而侵占合伙人的股权,并非本单位的财产,也就是说,如果将股权视为广义上的财产,广源公司以合伙人的身份入股鑫达煤矿,广源公司在鑫达煤矿的股权也是广源公司的私有财产,如果侵占,也是侵占他人财产,而非本单位鑫达煤矿的财产,何况李某某在广源公司并没有任何职务……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没有侵占‘本单位财物’,不具备犯罪客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四
公安部的《工作意见》不适用本案
公安部经侦局2005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下称《工作意见》)指出:“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该《工作意见》不适用本案。
第一,该意见既不属于立法解释,也不属于司法解释,法律位阶较低,仅对公安系统办案具有指导意义,其内容中也指明“仅供办案参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将《工作意见》作为定罪依据,将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即便参考《工作意见》,其所指“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也仅限于“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股东股权没有交由公司管理、控制,则不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能混淆“个人股东股权”与“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
第三,《工作意见》受到刑法学界的广泛批评。例如,张明楷教授指出“这一意见明显不当。”(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第1022页)
五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批复意见》不能得出侵占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结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意见》仅规定“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但并未明确被告人的行为一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退一万步讲,即便本案中存在侵占股权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是股权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第五部分
结尾
一
依兰县法院不应当审理本案,强行审理只会为本案留下程序违法的硬伤
本案当事人之间均为亲属关系且在当地公检法均有一定影响力,且李国滨以“谁放人就告谁”多次要挟办案机关,辩护人已多次提出应当指定异地管辖的申请,依兰县法院自身也深知其无法公正公平、不受干扰地审理本案,已经两次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申请回避,请求指定异地管辖,如此主动反复要求上级法院指定异地管辖的情况实属少见,更加说明本案管辖权存在重大问题,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应当充分考虑,依法指定异地管辖。如果让依兰县人民法院强行审理,将为本案留下硬伤,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将直接导致二审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也必然会成为未来上诉、控告以及法官、检察官、检法相关负责人责任终身追究的重要事由。
二
落实中央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政策,不应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强调:“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稳定预期,弘扬企业家精神,安全是保障。”总书记去年10月在广东考察时强调:“让民营企业吃下‘定心丸’,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是党中央的一贯方针,这一点丝毫不会动摇。”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实施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等意见和举措,旨在落实中央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政策。
2019年7月20日,张军检察长在“大检察官研讨班”上表示,部署了为期10个月的涉民营企业案件立案监督和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
李秀珍作为当地知名企业家,被错误刑事立案,被错误采取强制措施,严重破坏了当地的营商环境。可以说本案是中央政策能否在依兰县落实的严正考验。
综上,力强公司股权从始至终由李秀珍持有和控制,与李国滨无关,其只是公司债权人,不享有股权。而且股东股权不属于单位财物,不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不存在职务侵占罪的成立空间。本案至多系家庭矛盾、民事纠纷,李国滨应通过民事途径主张其权利,公安机关不应插手经济纠纷。贵院应落实中央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政策,尽快宣判李秀珍无罪。
李秀珍案时间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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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滨向姐姐要股份 2015年李国滨发威胁微信向李秀珍索要股权。说:二姐,你就把张某杰那29%的股份给我吧,李秀珍表示这个股份不是你的,你不能硬要。 | 2015年 |
2017年4月 | 药厂出售 哈尔滨某药业有限公司被哈尔滨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收购全部股份,李国滨见亲姐得到巨额股权转让款,见利忘义,进一步加大他的“抢钱”计划力度。 |
李国滨诱骗他人伪造代持协议 李国滨诱骗张某民替张某杰在李国滨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上签字按手印。李国滨得到假的代持协议后跟李秀珍说张某杰给我出具代持协议了,你要是不把我的股份给我,我就拿着这个协议去告你,让警察抓你,把你全家送进监狱! | 2017.4.17 |
2017.4.23 | 李国滨贪欲暴露 李国滨表示:“二姐你不懂法,你是法盲,我就要这29%的股份,你要是不给你信不信我能把黑的说成白的,把假的也能变成真的。” |
李国滨敲诈勒索 李国滨多次通过中间人(依兰黄某某)给李秀珍传话,发微信恐吓威胁,不给钱就把你们全家“送进去”。 | 2017年 4—8月 |
2017年5月 | 李国滨到法院起诉其亲姐侵占其股份 李国滨去法院起诉说其二姐及其外甥侵占其在某公司享有的股权,但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股东,仅有些个别的证人证言,依兰法院受理未立案。 |
李国滨到依兰县公安局报案 李国滨去依兰公安局状告亲姐职务侵占他的股权。 | 2017年 9月某日 |
2018.1.10 | 范大雷违规办案 依兰公安向李某某索要公司账本,说:“弄到你们的帐我就不信查不出问题了。” |
依兰涉黑警察范大雷索贿 案件侦察期间,依兰县经侦警察范大雷四次与赵雪峰分别在依兰县关岳小区西门和依兰县时代商务酒店门口私下见面索贿200万。 | 2018.3.12 3.22、4.5 |
2018.3.22 | 依兰涉黑警察范大雷隐匿证据制造冤案 家属主动去公安提交无罪证据,范大雷将无罪胡证据隐匿并未入卷。 |
李国滨伙同范大雷敲诈勒索 范大雷伙同李国滨设局,对外宣称李国滨只要300万就行.....依兰地方政府部分领导站在企业长远发展的劝赵雪峰不要计较,答应他得了。于是李秀珍约李国滨在哈尔滨见面力图调节同意给300万,让他不要再闹了,最后谈到600万,但李国滨依然不同意。没想到李国滨把现场录音交给范大雷,说:我要是没有股权,他们怎么这么大方要给我600万? | 2018.3.25 |
2018.10.25 | 公安拿走账本 公安拿走公司账务至今将近两年未还。 |
律师提交无罪证据 李秀珍聘请的律师到依兰县公安局递交证据材料并沟通案件情况,范大雷却置之不理,不听取律师的任何意见。并且再次隐匿律师提交的对李秀珍有利证据,未入卷。 | 2018.11.6 |
2018.11.30 | 范大雷教唆证人做伪证 范大雷直接给张某民打电话,威胁、诱使让张某民替张某杰(已移民国外)出伪证,虚假证明张某杰替李国滨持股,但张某民明确告诉范大雷这个事情前前后后他都知道,根本没有所谓张某杰为李国滨代持股权的事情,所以并未同意。 |
我要抓你儿子 范大雷便恼羞成怒,让中间人传话说:“你(李秀珍)不回依兰处理这个事情,我就去抓你儿子。 | 2018年 12月初 |
2019.3.21 | 立案 依兰公安经过长达1年6个月的侦查突然立案。 |
达成利益联盟 从中间人得知,李国滨承诺事成后给予公安局范大雷及相关人员三百万元办案经费作为回报,从而使双方从上到下迅速达成利益联盟。 | 2019.5.1 |
2019.5.2 | 范大雷抓了李秀珍的儿子 赵雪峰被拘留。 |
诱供、威胁 在范大雷对赵雪峰羁押期间三次讯问中,一再威胁赵雪峰说:“找律师没用,我们就是要关你”、“ 你不老实,不拿钱,我们还得抓你弟弟”、“ 看你精神状态还不错,给你换个好地方折腾一下”。 | 2019.5.2—3 |
2019.5.5 | 取保不可能,除非和解 赵雪峰的律师到公安局了解案情,并申请取保候审。范大雷当着律师的面给局领导打电话请示,把拘留从三日直接延长到30日,并告诉律师取保根本不可能,除非跟报案人和解,给钱后才能商量。 |
李国滨谎言被揭穿 原名义股东张某杰提供视频证据证明没有替李国滨代持股份,自己的股份是替李秀珍代持的,工厂为李秀珍一人所有,该证据由律师提交给检察院,但被隐匿并未入卷。 | 2019.5.20 |
2019.5.27 | 赵雪峰孕7月妻子到公安,被威胁不和解得判他10年 范大雷说:老太太都不一定活着出来,得判你老公10年,和解才有希望轻判。 |
赵雪峰孕7月妻子找李国滨谈和解 李国滨说:“我跟范警官说了你只要对方给我钱我就撤告。都一奶同胞,我扯这干什么?你该给我们钱给我钱扯什么犊子啊。” | 2019.5.27 |
2019年 5.27-30日 | 范大雷泄露案情细节给李国滨 我方与报案人李国滨进行多次沟通得知,范大雷违法泄密,将办案机密私自告诉举报人李国滨,案件办理的每个细节、证据,甚至对提审赵雪峰的笔录内容李国滨都了如指掌。 |
赵雪峰不予批捕 赵雪峰被检察机关不予批捕取保候审后,范大雷通过中间人再次传话,赶紧做一下办案人工作,再次向赵雪峰索贿。并威胁要拿涉案材料的复印件进行了所谓的司法鉴定,并拟将以有新证据为由对赵雪峰继续采取强制措施。 | 2019.6.5 |
2019.7.2 | 范大雷恐吓证人 范大雷在经侦大队传唤赵雪峰时亲口表述(有现场录音)其与张某民电话联系核实张某民所提交的视频补充证据,范大雷声称对张某民进行了电话录音,那么范大雷为什么不把录音交出来,因为电话录音对李国滨不利。他问张某民:是你写好了草稿,让你哥哥张某杰念的吧?张某民回答:你说什么呢,我哥年纪大了,这么严肃的事情肯定人家得自己打个草稿啊......张某民明显感觉到办案人员范大雷不能公平公正办案,带有严重的倾向性及威胁恐吓意图,感到恐惧,担心会遭到打击报复。 |
不给钱,就接着弄你 在赵雪峰被取保候审后,范大雷见没有人来做他的工作,通过连续传唤的方式(连续传唤5次)将取保候审地在北京的赵雪峰变相羁押在黑龙江依兰县不能离开,要求每三天来一次,除了第一次做了一次笔录,其它的就是座一会就让走,什么也不问。并且在向检察院第二次报捕时要求赵雪峰本人必须到场移交。检察院先后俩次以证据不足,退回侦查。 | 2019年 7月下旬 至8月初 |
2020.1.9 | 李秀珍被抓捕 依兰公安局两名警察尾随李秀珍家属突然闯入其大连的家中抓人,仅出示了警官证,未出示任何办案手续,未有当地警察参与,也未给家属留任何手续,并诱导李秀珍说:你就说自己是投案自首的......且抓捕过程中也没有大连警方参与。 |
李秀珍被拘留 范大雷毫不留情的将一个71岁身患心脏病、脑梗、小脑萎缩、高血压高危三级的老太太经过审讯后投入看守所。其体检身体不符合羁押条件,范大雷将狱医拉到角落沟通后羁押。 | 2020.1.11 |
2020.1-5月 | 不予取保 公安机关多次拒绝取保,拒绝调阅当事人体检报告,检察机关对一位70岁身患脑梗、心脏病、小脑萎缩的老人拒绝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
家属对依兰公安及检察院违法办案进行控告 李秀珍家属一直进行各种控告、伸冤。 | 2019年 6月—至今 |
2020.7.15 | 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案件,提起公诉。 |
律师投诉依兰天达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违法出具会计鉴定报告 | 2020.8.20 |
2020.8.22 | 向中院案件移送管辖申请 |
依兰法院院长表示:如果判你无罪,这个案子我听说举报人也挺凶 | 2020.8.26 |
2020.10.8 | 哈尔滨市司法局来电回复调查结果确认依兰天达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违法出具会计鉴定报告 |
开庭前法院居然没有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 开庭前一天,律师及家属发现法院没有将起诉书给到李秀珍属于程序违法。只能推迟开庭时间。 | 2020.10.28 |
开庭 | 2020.11.9 |